作者:陈琳
案例:
A公司系王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A公司又成立B公司,系B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A公司与B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做广告宣传、运营,王某在运营A、B公司期间,未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王某经常从A、B公司账户提取资金用于个人日常开销,或A、B公司之间经常有日常经营中的账目往来,后王某与李某发生合同纠纷,李某遂起诉A公司支付合同款30万元同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
法律简析: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的实质性系指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债务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因此王某的行为已经与公司的财产形成混同,影响公司独立人格,王某应当承担责任。
延展思考:
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公司股东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
(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2)公司间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3)公司间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
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正是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从而成为鼓励投资者创业的利器。但公司制度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