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一乔


案例:


李某退休后投奔子女居住在成都某小区,闲来无事便在楼栋下的垃圾房捡垃圾,杜某是小区物业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垃圾的清理工作,杜某在清理出的垃圾中会挑选一部分卖钱,而李某捡了些好卖钱的垃圾后,杜某能卖的钱就少了,久而久之,杜某心生不满。


有一天楼下有一堆搬家用的纸箱,李某和杜某都想捡回自己手里,杜某便对李某声称“我是小区工作人员,小区的卫生清洁都归我负责,你在这里翻捡垃圾影响我工作了。”杜某和李某开始争吵、抢夺起来,在骂骂咧咧抢纸箱的过程中,李某突然一个跟头摔倒在地并痛苦的呻吟起来,杜某马上打电话给李某的家属送李某去了医院。


李某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管折,右肩关节税位,右侧肩袖损伤,肩胛盂唇损伤等,双方因费用赔偿问题找到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希望其组织调解,调解中杜某认为其没有推李某,李某认为杜某推了自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杜某、小区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费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4万余元。


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1178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构成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五是是否有免责事由。当然,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会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情形,不过本案中并不涉及。


本案中,杜某与李某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推拉,导致李某摔倒受伤,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免责的情形,因此杜某和李某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杜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小区物业公司与杜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杜某并非为了执行工作任务而与李某发生纠纷,系个人行为,因此小区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李某主张的哪些费用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呢,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


李某主张的其他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一般由法院根据案情综合决定。


上述费用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的,法院一般据实认定,如果没有相应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则法院一般酌情认定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