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智惠
夫妻双方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经营投资所得收益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偷偷背着原配给小三购置房产或给予大额钱财,这些行为未经原配同意,侵犯了原配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原配有权追回财产或者房产。下面我们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吴某(女)与郑某(男)系夫妻关系,二人与王某(女)系同村村民。2000年左右,郑某与王某在玩牌时相识,后双方开始不正当交往。2012年6月至2021年12月,郑某陆续向王某转账12万余元。期间王某向郑某转账1万余元,双方转账差额为11万余元。吴某认为郑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王某返还全部款项。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郑某已经结婚,王某亦明知郑某已婚,二人仍保持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郑某未经其妻子吴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王某将11万余元全部返还吴某。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均为零星款项,未超出夫妻一方对日常生活开支的自主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前提须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本案中,郑某向王某赠与款项系为巩固双方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王某应当返还涉案款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吴某与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吴某的同意,擅自向非善意的王某转款,不仅侵犯了原配的财产权,应认定为无效,且被告王某与郑某均在明知郑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仍以恋人关系持续交往,其二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也不受法律保护,基于婚外情关系的赠与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王某应立即返还受赠钱款。通过此案可以看出,民法典要求行为人即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要做出符合公序良俗的行为,否则该行为将不受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