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红玉
掰手腕大家都玩过,掰手腕过程中可能存在受伤风险,那么如果掰手腕时致他人受伤,需要赔偿吗?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均在某理发店工作,2020年9月20日下午,李某在店门口邀请曾某进行“掰手腕”比赛,被拒绝后,李某再次邀约曾某,曾某遂与李某进行了掰手腕活动。后在掰手腕过程中曾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且经鉴定,曾某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曾某认为,李某是该理发店的店长,其一再邀约自己进行掰手腕,出于礼节,自己只得应约,后李某将曾某手腕掰断,应当对其伤残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余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掰手腕的行为是否属于文体活动;2、原告曾某参与掰手腕的行为是否系自愿行为;3、被告李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承担责任。
其一,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其二,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原告施加压力,加之掰手腕属于竞技性活动,常人均具有挑战自我、赢得美誉的心理获得感,虽原告在开始时拒绝了被告的邀约,但被告再次邀约时,原告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其三,双方在掰手腕的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在竞技中的正常行为,被告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突然发力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加之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医治疗,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也不存在过错,加之原告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掰手腕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掰手腕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体育行为,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评析:“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本案准确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那么何为“自甘风险”呢?顾名思义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篮球、足球、拳击、赛车、本案的“掰手腕”等等,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规则为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裁判规范,该规则明确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主要要点如下:
(一)“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自甘风险”首先仅适用于文体活动领域,不适用于其他领域,譬如朋友间私人聚会、学生间相互打闹等不能适用此规定。其次,该文体活动应具有一定风险性,该风险是伴随该活动的性质而自始至终存在,且以一般人的经验逻辑判断是能够预见的,比如大多数的竞技类体育项目,足球、篮球、羽毛球、拳击、赛车等等。但是并非所有的文体活动都具有一定风险性,比如像歌唱、棋类比赛等,并不能适用该规定。
(二)“自愿参加”
首先,由“自愿参加”可知,自甘风险仅适用于文体活动的参加者遭受损害的情形,不适用于观众等其他相关人员遭受损害的情形。其次,受害人主观上须具有明知性和自愿性,受害人知道参加该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仍然自愿参加,而非被强迫、胁迫、欺骗参加。
(三)“其他参加者须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该活动的其他参加者须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侵权人能否以“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的关键,当作为加害人的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其侵权责任之判断不适用自甘风险,“自甘风险”只能对其他参加者的一般过失免责,比如打篮球、踢足球时不可避免的发生了一些合理身体接触、碰撞等,因为这些情形是该活动中伴随的客观风险,属于参加者自愿接受的范围。但是如果其他参加者具有主观恶意,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是本应该可以避免,但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便超出了该活动参加人对该危险的接受程度,不能以“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而逃避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