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云海

  导语

  经公开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上半年人民币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初始登记25800笔,融资金额2.35万亿元。虽持下降趋势但能够看出,在经过刺激的融资市场中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已融入大多数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名目。在日常生活中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经常被提及,但在法律规则上应收账款质押较不动产抵押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文以现有应收账款的实现为出发点,采用比照方式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进行对比,从而加深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认识。

  一、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进行对比的理由。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可以质押的权利,在原《物权法》时期被广众所熟知。根据原《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依照了一般质权的“变现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行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了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由于应收账款本金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特点,新增法定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途径更加直接保护了质权人的实现。基于此,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法律后果来看,与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基本一致。那么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进行对比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的重点节点。

  (一)权利设立的节点

  1、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的设立,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作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建立的节点。

  2、应收账款质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建立以质权登记为节点。

  (二)权利实现的节点

  1、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建立后,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节点。

  2、应收账款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建立后,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质权人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节点。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采用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对未通知情形,收账款债务人享有与债权转让债务人基本一致的抗辩权。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通知义务。

  如前所述,债权转让制度中债权转让的“通知”既作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建立的节点,亦是债权转让受让人实现债权的规定动作。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与债权转让法律后果一致。应收账款质权的“通知”义务在制度中的地位显得格外重要。

  对应收账款质权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质权人有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质权人一般会在债权核实往来函中主张质权。那么,在核实债权真实性时的质权主张能不能替代质权的“通知”义务呢?本文认为是否定的。

  具体理由为“流质”的禁止规定。质权设立时,质权人的债权一般未到期。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质权人在核实债权真实性时主张质权与法律规定的“流质”行为效果一致,不发生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